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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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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下文是关于安置房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一:上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优化本市房地产市场结构,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市相关部门负责动迁安置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以及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推进工作的综合协调。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等。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区、县动迁安置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区、县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组织编制区、县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动迁安置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交通干线、轨道交通、公交枢纽等相结合,与新城建设、老城(镇)改造相结合,与城市产业布局和区域产业发展相结合,同时兼顾农村宅基地置换,加快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落实。

第七条 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由市和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给。

第八条 区、县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部门预审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目认定。区、县规划土地部门负责在预审前,对项目规划和用地方面进行核定,并按照市规划土地部门要求,做好项目备案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审核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并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出具认定文件,作为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符合动迁安置房相关要求的建设项目,改变为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并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项目认定。

第九条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招拍挂方式,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供应要求,以及建房协议价格等,列入招拍挂文件内容。

第十条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折算为土地楼面价)、建筑安装综合造价、市政公建配套建设费、财务成本、开发单位的微利和相关税费等组成。

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审核确定;区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由区、县政府审核确定。

建房协议价格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区、县规划土地部门应当与取得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动迁安置房建设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签订出让合同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书,其中属于市属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还应当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鉴证。

第十三条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住宅建设的技术规范、标准。

(二)住宅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的2室1厅为主要房型,适当配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1室1厅或者2室户,也可以少量配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的3室1厅。用于农民动迁安置的住宅,房型设计面积可以适当放宽。

(三)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以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四)符合节地、节能、节材、节水和环保要求,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适用技术的应用。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审批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总体设计文件时,应当征询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建配套设施,并与动迁安置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三章 供应和使用

第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动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各区、县自筹房源等情况,按照全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总量的一定比例,编制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

动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所需房源列入市属动迁安置房年度供应计划的,由项目所在区、县的有关部门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用房申请,经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后,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统筹供应房源。

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计划的编制、用房申请及批准,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属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等部门,综合考虑动迁安置房基地开发进度、拟供应房屋的交付时间等因素,按照基地周边普通商品住宅近期实际交易均价的一定比例适时确定。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房源供应价格,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后纳入财政专户。按照“聚焦基地、综合平衡、统筹使用”的原则对差价实行全市统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结合基地具体情况拟定使用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动迁安置房房源供应价格与建房协议价格间的差价,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后,应当优先确保申请用房项目的动迁安置需求,并由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动迁实施单位,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的供应价格,按照公示房源、受理申请、审核条件、开具供应单、签订预(销)售合同的程序使用。

市属动迁安置房调剂到本区、县其他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动迁安置使用的,应当报区、县政府批准;调剂到其他区、县使用的,应当报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批准。

区、县动迁安置房的使用,由所在区、县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房源调剂使用的,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预(销)售合同签订后,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应当持“供应单”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文件,到动迁安置房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动迁安置房的预售许可证应当注记“动迁安置房”。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动迁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应当在相应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和预告登记证明的附记栏内,注记“动迁安置房”。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动迁安置房的买受人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但依法发生继承等非交易类行为以及由原安置区、县的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回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市保障性安居用房建设、供应的需要,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动迁安置房可以转化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因区域内动迁安置项目调整、不适应动迁安置需求等因素,造成部分动迁安置房无供应对象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储,用于普通商品房等。区、县动迁安置房的收储,由区、县政府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市属动迁安置房的收储,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动迁安置房项目房源的收储价格,一般按照建设项目的建房协议价格确定。供应价格由收储价格、收储相关税费、物业服务费、财务成本等组成,其中,区、县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区、县政府确定;市属动迁安置房供应价格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规定程序确定。

市或者区、县政府指定的收储机构应当设立房源收储的资金专户和台帐,并接受同级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本办法施行前以配套商品房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二:常熟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区房屋征收(搬迁)与补偿工作的顺利推进,维护房屋征收(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安置房建设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房屋征收(搬迁)项目的安置房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安置房是指政府以核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安置人定向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属保障性安居住宅。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安置房建设计划、方案编制、供应、管理、建设资金筹集、成本归集等工作。

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办负责制定城区安置计划和安置房调配方案,会同属地政府提出安置房的套型结构方案;核定被征收人依规定可安置商品房的套型、套数、面积,以及与安置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委(物价局)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履行安置房价格管理职能,依法查处开发建设单位价外收费或违规提高收费标准等行为。

市规划局负责安置房的规划选址、拟定规划设计条件、方案审查和规划许可审批。

市国土局负责落实安置房建设用地指标,制定安置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及以带方案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并审批相关用地手续。

市住建局(房管处)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招投标协调、监督,工程质量全程监管及项目交付验收等;负责办理权属登记、安置对象监管和协调前期物业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安置房建设各阶段投资评审和资金使用监管。

市审计局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资金全程跟踪审计或审计监督。

市监察局负责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全过程和各政府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各职能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工商、公安、税务、水利、环保、民政、民防、信访、司法、水务、供电、电信、银监等其他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安置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和配合工作,全力保障城区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计划

第七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规划局会同市房屋征收办、土地储备中心以及属地政府编制《城区房屋征收(搬迁)安置专项规划》,并形成城区安置房建设中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各相关部门执行。

第八条 根据《关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生成机制的实施意见》,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房屋征收办将安置房项目报市发改委,并列入“规划项目储备库”或“备建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 依据《城区房屋征收(搬迁)安置专项规划》,结合城区房屋征收(搬迁)年度计划、城区安置需求和备建项目储备库情况,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于当年10月份编制下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十条 安置房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设计、综合配套、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由市房屋征收办会同属地政府提出安置房项目的套型、套数及面积,并由市发改委负责召集规划、房屋征收、土地储备中心、住建(房管)、国土、财政、审计、监察、属地政府等部门论证确定建设规模。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安置房规划设计方案(含建筑方案、景观、施工图等),规划设计方案应不少于两个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召集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方案比选预审后,报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

安置房项目规划设计应不低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住宅小区的规范要求;应建设管理性或多功能性配套设施,满足基本使用要求。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应当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原则上以建设中高层、高层住宅为主。

第十三条 综合考虑安置房建设成本和开发建设单位财务成本、管理费用及合理利润等因素,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发改(物价)、财政、地税、国土、住建(房管)和房屋征收等部门提出安置房结算价格(含配套用房、阁楼、车库、车位等),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开发建设单位结算标准。

安置房项目结算主要构成:(一)建设用地费用;(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建安工程费;(四)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五)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六)管理费;(七)其它可列支的费用。

第十四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应当以“限房价、限套型、竞地价”的方式挂牌出让。市国土局负责制定安置房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方案,挂牌文件应特别明确竣工交付满二周年未安置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结算价回购。出让方案经市经营性土地公开出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在公告期内将规划设计方案提供给竞买人,竞买人凭此方案做好地价测算。

在取得安置房建设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开发建设单位)支付土地费、规划设计方案费等费用后,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正式移交安置房建设用地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当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有承担相应规模开发经验和资金实力;

(三)有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上一年度中因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工程业绩等达不到已有资质规定标准的;

(四)无法履行项目建设任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安置房开发建设协议。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建设协议行使项目法人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消防、人防等相关报建手续;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备案;

(三)及时支付项目建设费用;

(四)定期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报送项目建设工作进展。

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环保、民防、消防等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安置房项目建设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服务性收费可按标准下限收取。

第十八条 安置房建设应符合国家规划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并要达到《常熟市安置房建设暂行标准》(常政发规字〔20xx〕13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建立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理、工程质量保证、安全生产责任等相关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市住建局负责加强对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管理和安置房建筑企业招投标管理,确保安置房建设工程由市场信誉好、施工能力强、管理水平高、工程质量安全有保证的建筑企业施工;并负责安置房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管,与开发建设单位、项目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安置房开发项目建设监管责任书》、《安置房建设监理责任书》,确保安置房建设质量。开发建设单位应对其建设的安置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对经批准的设计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但确有调整、变更必要的,须经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按《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办理工程变更手续,以书面形式通知开发建设单位予以实施。开发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造价调增或调减,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实结算。

第十九条 安置房项目工程建设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商品房建设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交付验收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应牵头组织规划、国土、住建、发改、财政、房屋征收和属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同市住建局(房管处)组织的商品房竣工交付验收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核验组,组织交付验收工作,主要核验项目落实开发建设协议、满足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等以及商品房交付的条件,经验收合格的,由核验组出具安置房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由核验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责成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不得通过交付验收,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安置房不予接收,并按协议约定不再享受竣工满二周年未安置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回购的保障政策。

第二十条 对安置房项目,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编制投资估算、概算及预算,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按评审结果组织工程招投标或带方案公开出让土地。

第五章 安置房交付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项目通过交付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按协议约定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移交全部安置房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安置人安置面积、安置房(含阁楼、车库、车位)销售价格及楼层差价按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规定执行。安置房套型建筑面积以住建(房管)部门测绘报告为准。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安置房安置手续:

(一)市房屋征收办按照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核定被安置人可安置房屋的套型、套数和面积,按需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调拨房源,房源指标一般控制在安置需求的120%左右;并将调拨房源信息录入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共享。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安置需求情况,向市房屋征收办申请安置房源指标。按照“就近安置”原则,结合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及安置房信息情况,市房屋征收办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调拨房源数量合理调拨安置房源指标。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在征收项目现场向被安置人公布安置政策、房源位置、安置销售价格和楼层差价等详细情况。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产权证明材料报市房屋征收办备案。

(五)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或房屋搬迁先后顺序,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选房,并出具选房证明材料和《城区安置房交付结算单》。

选房过程应邀请监察、信访、公证等有关部门派专人现场见证。

(六)选房工作完成后十五日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选房情况书面告知市房屋征收办,并将剩余房源指标退还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办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城区安置房交付结算单》中的安置对象予以确认。审核时需提供以下资料: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赁凭证或其他证明资料)、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证明资料);选房证明材料;安置对象身份证明(被安置人与被征收人不一致的需提供许可变更资料);房屋区位示意图。所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需由征收实施单位和经办人确认与原件相符。

开发建设单位须按照市房屋征收办核定的安置对象予以安置。市住建局(房管处)应根据《关于市区城区房屋征收安置房销售及权证办理的规定》(另行发文),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安置对象的监管,并实现信息联网。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销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与市土地储备中心、资金监管银行签订《城区安置房资金监管委托协议》,开发建设单位和市土地储备中心双方授权选定银行作为监管专户资金的监管银行,开发建设单位须在资金监管银行开设安置房(预)销售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户),并承诺将安置房(预)销售所得款项全部缴入该监管专户。未经政府批准同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为普通商品房销售、出租或者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安置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房证明材料及《城区安置房交付结算单》等有效资料,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开票价格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价格为准。

开发建设单位同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协助被安置人办理房屋、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局(房管处)、国土局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被安置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六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项目通过交付验收后两年仍未安置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政府核定的结算价格对开发建设单位进行预付结算,但安置、开票等手续仍由开发建设单位办理。

已预付结算的安置房初始登记证、土地分割证,应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保管;待安置房核定安置对象并实现安置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结清,并将初始权登记证、土地分割证归还。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提供配套物业管理用房。安置房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前期物业管理费用列入安置房开发建设成本。物业服务标准按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可不再公开招投标,由属地政府会同市(房屋)征收办、土地储备中心、房管处结合社会管理制定物业管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开发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物业服务方案实施后,安置小区的日常事务管理和物业服务将交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安置房项目配套社区用房和物业用房无偿移交给属地政府和物业;建设的相关商业用房权属移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属地政府负责日常运营、管理,配套商业用房,获得收益部分主要用于补贴安置小区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对安置房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维修、修护和其他相关问题,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住建局(房管处)负责协调开发建设单位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房屋征收办负责安置房项目的成本核算,建立成本归集平台,具体按照《常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资金结算管理办法》(常财规〔20xx〕319号)、《关于加强常熟市房屋征收资金管理的通知》(常财规〔20xx〕325号)执行。

第七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安置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房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在建设、安置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约定的,由职能部门及时查处,并可依法取消开发建设单位的安置房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第三十五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安置房建设、安置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权归由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

安置房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三:天津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管理,维护被安置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津政令第1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列入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的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的销售、物业管理、权属登记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安置人是指已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按照规定标准以其宅基地或宅基地上房屋置换小城镇安置房屋的村民。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的销售、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和使用,以及权属登记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的相关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示范小城镇被安置人的资格认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的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承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管理,并依法定期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项目不纳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

第二章 被安置人资格管理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示范小城镇被安置人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开通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过公示的人员出售安置房。

第六条 被安置人相关信息经公示无异议后,开发建设单位凭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函及项目立项、投资计划等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天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保障房系统)登陆权限,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将被安置人信息录入保障房系统。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录入保障房系统的被安置人信息应当事先经区、县人民政府盖章确认。

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区、县人民政府确认的被安置人信息,对保障房系统中录入的被安置人信息进行校对,对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情况进行审核,经校对无误和审核无异议的,应当将电子数据提交至保障房系统主库。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八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只能用于被安置人的还迁安置,剩余房屋不得向社会销售,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可作为市或者区、县保障性住房进行储备。

第九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的销售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销售系统进行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到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办理房屋面积测绘。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标准地名证书;

(八)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

(九)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证明;

(十)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

(十一)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

(十二)示范小城镇安置房项目成本核算证明材料;

(十三)其他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注明用途为“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仅限用于置换安置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到市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售登记。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与被安置人订立书面的《天津市示范小城镇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与被安置人签订《天津市示范小城镇房屋安置协议》时,应当事先通过“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对被安置人信息进行校验,经确认无误后,方可打印协议。

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协议备案和预告登记手续。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模式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成立管理服务单位对示范小城镇安置小区保洁服务、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等进行日常管理服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成立管理服务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的,可以不办理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资质手续,但应当书面告知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到天津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服务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服务单位参照《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协商确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示范小城镇安置房销售许可证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服务单位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填写《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自行成立管理服务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和《关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行成立管理单位对示范镇安置小区实施管理的承诺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规定的规划详图或规划总平面图;

(三)分期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项目,应当在办理最后一期备案前,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报告书;

(四)标准地名证书;

(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物业管理服务方案;

(七)临时管理规约;

(八)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且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提供天津市物业管理招投标中心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或《议标结果通知书》;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且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通知书》。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按80元/建筑平方米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按100元/建筑平方米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办理示范小城镇安置房协议备案手续前,应当将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后,方可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项目为单位,设立明细账,其增值收益计入项目明细账滚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专门成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业主意见,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向项目所在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核实意见;

(三)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

(四)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到区、县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工程结算;

(五)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将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并抄报本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承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业主意见,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核实意见;

(三)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

(四)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到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结算;

(五)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在工程结算后将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上的维修工程,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聘请专业监理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八条 未足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示范小城镇安置房保修期满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示范小城镇安置小区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并依据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综合管理、保洁服务、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等日常服务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

第五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示范小城镇安置房项目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向市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六)标准地名证书;

(七)预售登记证明;

(八)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

(九)地籍测量成果。

市房地产登记机构自受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第三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的数据、网上打印的《天津市示范小城镇房屋安置协议》及相关要件为被安置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8日起施行,至20xx年8月17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小城镇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网上管理操作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xx〕10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