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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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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的现代化城市。下文是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各县(市)及其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和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遵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计划的制订,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

第六条 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各自职责,搞好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市政公用工程设施、交通的管理和监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八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管理,严格执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构)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其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搭乱建。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符合城区规划总体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街的各种建(构)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楼顶升建。

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街道两旁安装的空调机附机离地面不得低于2米。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及广场 、 绿化带、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店堂标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

严禁在店外设摊外摊、骑门摊、店外店;严禁搭设雨棚、阳棚等,严禁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办法招揽生意。

第十三条 禁止营业性餐饮业、店堂、加工作坊使用燃煤炉具。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

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未经批准,禁止排放。

进入城市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街道整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在交叉路口不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霓虹灯、灯箱等彩灯或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谁设置、谁维护的原则,搞好设置期间的维护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设置期届满后,由设置者自行拆除。

未经批准不得搭设彩门及充气广告,不得设置过街广告。

禁止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用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张贴广告等。禁止沿街乱拉、乱接各种线路。

第十九条 所有施工现场要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施工公告,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并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2.1米)圈围施工。

圈围外禁止堆放建筑材料,施工出入口路面要求硬化,并保持场地清洁。严禁施工车辆带泥行驶和沿途抛撒、泄漏。

严禁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准外泄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场地整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清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园林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烟蒂、纸团(屑)、果皮(壳)、瓜壳、动物尸体等;

(三)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或其他废弃物;

(四)向绿化带、河流、排污道投掷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第二十三条 清扫保洁责任划分:

(一)城市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二)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

(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城区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

(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主、次街道上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居委会应与辖区内的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负有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小街小巷、楼群院落不能自行清扫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他人代为清扫,并应与受委托人签订《代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

生活垃圾必须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收集容器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倾倒。

严禁扒捡果皮箱、垃圾箱中的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必须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垃圾,应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保、公安、卫生、防疫及环卫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向排污道排放的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定期冲洗清运,确保厕内厕外卫生。其他单位的厕所或居民家庭厕所由所有者、经营者或使用者自行管理和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为清运。

第二十八条 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配套建设城市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损坏、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确需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的,应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同时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后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卫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就地就近建设相同规模和要求的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重视除“四害”工作,明确专人管理消杀用药,“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四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园林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保护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对破坏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并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住宅区、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四)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五)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液体物质;

(六)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广告;

(七)其它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破裂、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疏浚、排危。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实行有偿使用。

供水管理按《遵义市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所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都应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私自取用井盖、井篦等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河道、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

(五)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

(六)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沿街石、流水石;

(七)在排水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交管或乱泼乱倒污水;

(八)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或对排水管网有腐蚀性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

(九)其他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 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四十七条 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实行交通总量控制。

(一)客运营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二)机动车、人力车进入市区必须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三)特种运输车辆在不准行驶的区域内行驶,必须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特许证;

(四)禁止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四十九条 进入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均应按交通标志、标线示意行驶。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灯等装置齐全有效。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

行人横过城市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指挥。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

(二)客运车辆按规定站点停靠,依次上下乘客,不得在道路上招手即停,随意上下乘客,必须关闭车门行驶;

(三)禁止在禁鸣区域内鸣号;

(四)禁止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

(五)禁止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