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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区公园广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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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公园、广场的正常秩序,为市民休闲创造安全、舒适、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以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衡阳市城区公园广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广场、公园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管理措施到位,做到文明管理,热情服务;

(二)保护广场、公园内的自然、人文景观;

(三)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影音等设施,国家重要节假日应全部开启喷泉、彩灯等美化亮化设施;

(五)加强动物保护,如对游客携带的危险的动物进行隔离处理,防止其伤害园内其他游客等;

(六)广场、公园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范围。

第二条 在广场、公园内设置宣传牌、广告牌、读报栏等设施,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公园、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游客守则、须知、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如有损坏,应及时重置。

第三条 广场、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广场、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广场、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必须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权的取得必须公开透明,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不污染环境,不影响景观,不妨碍游客,不占用道路,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不损害公园绿化、设施,符合安全规范。

第四条 广场、公园管理单位应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合理设置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并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广场、公园路沿石以内区域禁止各种车辆行驶和停放。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道路设施、游客流量等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允许车辆进入,确定后应当明示。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条 广场、公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沿场叫卖;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划刻、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四)随处吊挂、晾晒物品;

(五)堆放物料、外露垃圾、积水、污物等;

(六)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七)在喷泉、水池中洗涤、投掷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广场、公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二)擅自宿营、烧烤食品;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在树木上栓挂吊床,采挖树木花草;

(五)捕鱼、捕鸟、狩猎,恐吓、伤害动物;

(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新建墓地;

(七)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八)盗窃、损毁或拆解绿化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在小型公共绿化广场内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设立经营性游乐设施。

第七条 需在广场、公园内举办大型文娱、体育、社会公益和商业活动的,必须事先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使用扩音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八条 广场、公园管理单位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且报告和协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责任人追偿。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公园、广场的管理维护进行考核,按考核方案实施奖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衡阳市城市广场管理暂行办法》(衡执〔XX〕12号印发)废止。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园林绿化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