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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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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晋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的实施,依照法定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解到各执法岗位,明确责任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业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有错必纠、责任自负、高效廉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章 人民政府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二)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和问题;

(三)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四)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五)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下列依法决策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发布程序;

(二)作出重大、复杂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度;

(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下列监督检查的责任:

(一)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定期不定期全面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四)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七)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时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决定、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采取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变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

(八)违反国家规定集资、征收购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及其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理完结。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二)委托合法,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受委托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负责人,负责领导、组织、监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行政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并负责查处违法执法行为工作。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或者借故拖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法定时间;

(二)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明;

(三)出具虚伪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四)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四)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的;

(五)应当提请、实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请、实施行政拘留的;

(六)超过规定时限,无故拖延办案的;

(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而未进行的,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八)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行政决定、裁定的;

(九)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作为的;

(十)应当依法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或者不应当征收的税费而予以征收的;

(十一)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的;

(十二)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的;

(十三)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件而不予颁发的;

(十四)应当履行保护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安全职责而不履行的;

(十五)应当依法发放抚恤金、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不发放的;

(十六)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彻底的;

(十七)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单据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的;

(六)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的;

(七)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八)违反回避规定的;

(九)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行政的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四)辞退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形式。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责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工作不深入、反映情况不真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违法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的;对行政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本部门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该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年内违法执法超过2次或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部门一年内累积有3次以上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对该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并责令重新进行全员或者部分人员培训学习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相对人损失的;

(二)责任人受他人欺诈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下列行为不予追究: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裁决和处理的;

(四)因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不予追究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本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考评,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以专栏、网站、汇编成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培训,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完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填报制度。

下级政府报上级政府、下级机关报上级机关和同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报告,每年于12月15日前上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登记表,每半年上报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初和1月初上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送本机关法制机构把关审查,方能发布。规范性文件出台后的一个月内应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所需报送材料为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依据各10份。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立和落实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依法赔偿制的情况,于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本级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组和办公室。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组和办公室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执法检查通过普查和抽查结合进行,同时,对责令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督查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执法人员回避制度;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宣传制度,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辖区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的法制机构。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有关违法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中具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内设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