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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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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

张某有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处的一套88平方米房屋。XX年6月1日,张某与甲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前述房屋出租给甲公司,租赁期限自XX年6月l日至XX年5月31日,租金5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张某,出租方应于收到租金后立即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若不能如期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使用,需每月按租金总额5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收取了5万元租金,但此后张某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XX年3月,张某将该房屋卖给王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王某于XX年6月装修入住。XX年7月27日,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王某腾空房屋并交给甲公司使用,同时请求判令张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万元(暂计至起诉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张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讼争房在租赁期限内因被告之间的买卖而发生所有权变动,但该事实依法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判决张某、王某将房屋腾空交给甲公司使用。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物尚未交付承租人,从而也就没有产生公示效果,在此期间,张某将房屋转让给王某,王某已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装修入住。故甲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长达一年之久后,才起诉要求王某腾空房屋交付其使用缺乏法律依据。至于甲公司要求张某承担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可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指即租赁关系依法成立之后终止之前,出租人再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对此,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石志远分析认为,就本案而言,本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其表面形式符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亦据此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进而判令出卖人及买受人应当腾空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但细推本案案情,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情节,比如租金畸低、租期过长且XX年租金在签订合同当日即一次性支付、租赁物至今未交付承租人等,不排除出卖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对《合同法》第229条不能僵硬理解,“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应受到相应条件的限制。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原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其二,租赁物已交付于承租人;其三,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特别是租赁物必须以交付承租人使用,作为租赁产生物权性质之法律后果的公示形式,只有如此,承租人才能据此对抗租赁物新的所有人,行使其合同权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学界也是持这一观点。

本案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较长时间内从未关心租赁物的实际状况,也未实际交付使用;相反,买受人在房产交付后即更名过户,亦善意合理使用,并且装修入住。因此应该保护新所有权人之合法权益,以免出现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迫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租赁合同局面,故法院据此驳回承租人之诉求。以此原则处理此类纠纷,既有法理依据,亦兼顾到公平合理之原则,也会起到今后此类恶意诉讼日益减少直至杜绝,维护公序良俗,养成诚信风尚之社会效果。